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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赵怀星等5原告与聂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赵怀星,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系受害人赵玉龙父亲。原告赵麦叶,女,汉族,1970年2月6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玉龙的母亲。原告郭俊宁,女,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牛庄村***号。身份证号:4106211988********。系受害人赵玉龙的妻子。原告赵嘉升,男,汉族,2010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系受害人赵玉龙长子。法定代理人郭俊宁,系赵嘉升母亲。原告赵嘉悦,女,汉族,2012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玉龙长女。法定代理人郭俊宁,系赵嘉悦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剑楠,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系豫AE7P**车辆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聂红学,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住扶沟县城郊乡。系聂剑楠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周口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怀星等五人(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聂剑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星、赵麦叶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聂剑楠的委托代理人聂红学,被告人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聂剑楠驾驶豫AE7P**号车辆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西后街交叉口处时,没有注意道路状况,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赵玉龙进行碾压,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聂剑楠及豫AE7P**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剑楠的代理人辩称:1、事发当时是深夜2点左右,聂剑楠回家路途中路过事发现场,也经过处理事故的交警询问,车辆还被暂扣了两个月,当时没有证据证明聂剑楠碾压了尸体,2、如果有证据证明聂剑楠碾压了尸体,因为聂剑楠的车购买有保险,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不应该起诉我,3、当时前面已经有几辆车碾压过赵玉龙的尸体,他们已经赔偿过原告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及时有证据证明我碾压了该尸体,也不应该每辆车都进行重复赔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聂剑楠的起诉。被告人财保周口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五原告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对碾压尸体的行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不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一、1浚县王庄镇军寨村委会及王庄派出所证明。2赵怀星身份证。3赵麦叶身份证。4郭俊宁身份证。5郭俊宁与赵玉龙结婚证。6赵怀星户口本5页证明目的:1、五原告与赵玉龙的亲属关系、2、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各原告的具体身份情况。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1时30分许,聂剑楠驾驶豫AE7P**号轿车碾轧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赵玉龙。三、豫AE7P**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豫AE7P**车主为聂剑楠。四、聂剑楠驾驶证,证明:聂剑楠基本情况及其具有驾驶员资格。五、豫AE7P**号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豫AE7P**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聂剑楠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大队的证明代理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郭俊宁和赵玉龙长期居住在昆山;对交警大队的证明有异议,第一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的证明,说明该事故构不成交通事故;第二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剥夺了当事人辩论以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该证明不符合事实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庭后本院依据被告人财保周口公司的申请向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警队2015年3月31出具的证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补充证明一份。对该证据五原告及被告聂剑楠、人财保周口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聂剑楠、人财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聂剑楠驾驶豫AE7P**号车辆沿扶沟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西后街交叉口处时,没有注意道路状况,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其驾驶车辆的左后轮碾压住了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赵玉龙的腿部,聂剑楠为豫AE7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玉龙的父亲赵怀星(1966年3月24日生)、母亲赵麦叶(1970年2月6日)、妻子郭俊宁(1988年1月17日生)、儿子赵嘉升(2010年2月17日生)、女儿赵嘉悦(2012年5月10日生),均住河南省浚县王庄乡,都为农业户口。五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赵玉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剑楠驾驶豫AE7P**号车辆碾压住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赵玉龙的腿部,对赵玉龙的尸体造成了伤害,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碾压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赵玉龙的父亲赵怀星、母亲赵麦叶、妻子郭俊宁、儿子赵嘉升、女儿赵嘉悦有权作为原告方请求赔偿。被告聂剑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五原告亲属的尸体受到碾压,其行为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聂剑楠为豫AE7P**号车辆在人财保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人财保周口公司支付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怀星、赵麦叶、郭俊宁、赵嘉升、赵嘉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怀星、赵麦叶、郭俊宁、赵嘉升、赵嘉悦负担150元、被告聂剑楠负担150元(被告聂剑楠负担部分先由原告赵怀星、赵麦叶、郭俊宁、赵嘉升、赵嘉悦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刚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