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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蓓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沈健,刘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蓓。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宿州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汪菊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守宝,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健。委托代理人钱晓军,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长红。原告李蓓不服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对第三人沈健位于本市习友路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蓓及委托代理人徐明峰,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朱守宝、储湛,第三人沈健、刘长红及第三人沈健委托代理人钱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沈健、刘长红申请,经审核准予办理合肥市习友路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刘长红颁发了房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2、第三人沈健、刘长红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售房款发票;3、第三人沈健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4、被告对第三人沈健、刘长红制作的询问笔录;5、当事人的委托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资料等;6、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通知单、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登记缴费单;7、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托管凭证;8、个人购买唯一普通住房查询表;9、《房屋登记办法》第7、17、32条。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情况;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来源清楚、要件齐全,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其与沈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沈健于2011年4月13日购买,但沈健结婚时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因此要求用其住房公积金支付相应贷款。为此,其向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用其住房公积金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该房屋作为婚房所装潢的费用都是其承担(包含家具)。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后偿还贷款的行为,使其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沈健未经其同意私自变卖涉案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在未经其同意前提下,强行过户到第三人刘长红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1、撤销被告对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某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第三人沈健、刘长红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3、合肥住房公积金支付凭证(转入公积金卡)和《贷款证明》;4、询问笔录;5、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6、当庭提交的沈健、王熊林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7、当庭提交的报道一份。被告辩称,一、2015年5月,沈健将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某房屋出售给刘长红,双方向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登记资料。其经审查认为,该房屋系沈健婚前取得、刘长红通过买卖取得房屋产权来源清晰,遂核准登记并向刘长红颁发了合蜀81××99号房地产权证。二、原告诉称该房屋夫妻双方约定共有,但未办理共有权登记;三、该房屋原向工商银行合肥淮河路支行抵押贷款,原告诉称其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以及装修开支,均与房屋权属和其房屋登记行为无关。综上,该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健述称,一、其于2008年12月购买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该房屋是其婚前财产;二、其与原告结婚时未表示过该房屋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从未参与该房屋婚后还贷,是其父亲偿还;四、其将该房屋卖给刘长红是其权利,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刘长红述称,一、其买房前不认识沈健,购买该房屋是通过中介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二、家电、家具、装修都是随房屋一起出售的。第三人沈健、刘长红,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综合意见为:涉案房屋系李蓓和沈健夫妻共有财产,沈健独自出售涉案房屋给刘长红涉嫌偷逃税费行为,被告在过户登记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体为:证据3、5、6、7、8无异议;证据1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但未围绕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阐述异议理由;证据2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涉嫌偷逃税费行为,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4强调该笔录前三项内容均是一人填写,第四项是沈健个人书写,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但未围绕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阐述异议理由。第三人沈健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强调被告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刘长红对被告证据无异议。阐述购房总价款为99.3万,其中80万元为购房款,19.3万元为屋内家具、家电及装修的钱款,并强调99.3万元是远远高于市场价,而80万元才符合市场价格。被告补充说明:第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没有不予登记的情形,其就应该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登记;第二、关于“阴阳”合同和偷税问题,原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第三、关于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强调如果涉案房屋为共有财产,当事人需要到房产部门申请共有登记。另外,其审查材料反映,该房屋权属取得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认为当事人的资金来源和贷款、还款情况不属其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强调其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不具有审查“阴阳”合同的职责;证据7属新闻报道,房产部门只是改进房屋登记的审查方式,并不是2015年7月1日前的所有房屋的买卖登记都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第三人刘长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仅补充强调原告与第三人沈健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沈健对原告证据2强调涉案房屋是其卖给第三人刘长红,而不是刘长红、王熊林;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住房公积金的收款人为原告李蓓,不能证明其提取公积金是为帮助沈健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证据4、5强调房屋为其婚前财产;证据6强调房屋买卖双方为其和刘长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强调该报道已明确夫妻婚内购买的房产进行买卖需要双方同意,而其房屋为婚前财产,无需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证据9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和审核基本情况,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2、4同被告证据,认定同上;证据3、6不属被告作出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证据,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能够反映涉案房屋权属和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系媒体新闻报道,不作证据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第三人沈健和刘长红向被告申请本市政务区习友路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转让方为沈健,转入方为刘长红。同时,递交的材料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的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税收完税证明及票据等。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反映的主要内容为:房地产权利人为沈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地坐落为习友路;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存量房买卖合同》反映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沈健,买受人刘长红;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习友路。被告受理后,对其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和所申请的登记事项是否是真实意愿表达以及所申请的登记房屋是否共有等,对沈健、刘长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5月12日,被告经审核准予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刘长红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另查,原告李蓓和第三人沈健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系合肥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第三人沈健、刘长红因房屋出售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证据能否证明其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是本案关键。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的基本事实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沈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没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该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应依法对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予以登记。原告诉称其为该房屋共有人,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内容不符。四、原告诉称“结婚时沈健明确表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均已作明确规定,且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所提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一、《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