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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曾国墙与曾祥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墙,曾祥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曾国墙,男,汉族,住梅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曾晟杰,男,汉族,住梅江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曾祥文,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曾国墙诉被告曾祥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晟杰、杨红斌,被告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1996年1月,以周伟雄的名义,向大坝镇环城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取得三卡店面共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此后,我在该地与胞弟曾强祥合建起一栋三卡三层的店铺,并分得其中(南边)的一卡。2011年,因父亲去世,我又在梅城工作居住,考虑到有利于母亲今后居住,将该卡店产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店铺转让后,乙方应无偿提供第二层给甲方或母亲使用,使用至母亲去世为止。”被告在支付25万元后,便加盖了第四、第五层并进行全面装修,后写下了15万元的欠条,装修后也曾经将第一、二层出租过一段时间。今年6月,因胞弟民祥离世等原因,我母亲萌生独居之念,欲按转让协议第二条履行,并提出有利于生活,建议第二层于第三层之间安扇栅门。为此,我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会同亲友购置母亲在第二层居住所需的生活用品等。岂料,在7月3日晚经联系,方知被告因其妻不同意而反悔。7月15日,我与儿子再次会同曾爱辉,与被告夫妇商议,但当场遭到“拿钥匙不用想”的回应。此后,我两次委托澄湖村委干部做被告的工作,但均无效果。无奈之下,恳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切实履行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无条件按母亲要求提供第二层给母亲居住;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转让欠款15万元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996年1月20日《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11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30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30日《欠条》一份。被告曾祥文答辩称:1、转让店铺的协议书和欠条是我签名的,没有异议,第二层给母亲居住我愿意并且欢迎,但不能在二、三层之间加装棚门或改变房屋结构;2、欠款不能计算利息,母亲居住也不计租金,但母亲从未要求过居住;3、转让的店产要求完善合法手续后,我会一次性付清欠款。被告曾祥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国墙与被告曾祥文是亲兄弟。1996年年1月20日,原告曾国墙以周伟雄(周卫雄)的名义,与五华县大坝镇(现并入水寨镇)环城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取得三卡店面共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点在五华县水寨镇环城路澄湖中段水寨供电所斜对面。后来,原告在此地与其胞弟曾强祥合建起一栋三卡三层的店铺,并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曾国墙分得其中(南边)的一卡三层店铺。接着,原告曾国墙将分得的店铺以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曾祥文(胞弟),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本案原告)与曾强祥合作建成分得的店铺一卡三层全部转让给乙方(即本案被告);二、店铺转让后,乙方应无偿提供第二层给甲方或母亲使用,使用至母亲去世为止。在此期间,用不计租,欠不计息;三、转让价格,总价款为40万元,包括地皮和地上附着物等;四、付款方式,在签订协议后,乙方支付25万元现金后,甲方将店产交付给乙方,余款应写欠条给甲方。庭审时查明,实际转让此店铺的时间是2011年6月份,转让店铺的《协议书》是在2013年12月30日补签的,余欠的15万元“欠条”也是在2013年12月30日补写的。另查,2011年6月份,被告曾祥文买受原告曾国墙店铺后,陆续在此店铺上加建了二层半(水泥钢混结构),除了店铺大门可上楼梯外,店铺的坐向左侧还有小门可上楼梯。被告曾祥文在2013年起居住在此店铺的三楼以上,仍欠的1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被告的母亲健在,进第二层的房门和店铺的左侧门由曾祥文锁上,二扇门的钥匙仍在被告曾祥文手上,没有另配钥匙给原告或其母亲,后其母亲欲住此店的第二层,在兄妹张罗老人居住的生活用品时发生意见而未果,原因各说一词,至此,原告或其母亲未能按协议约定在第二层居住。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三份《协议书》、一份《欠条》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在与镇政府取得土地权属后,将所建店铺转让给被告曾祥文,并订协议约定附随义务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第二条“乙方应无偿提供第二层给甲方或母亲使用,使用至母亲去世为止”的约定,虽然店铺被告已买受,但约定了附随义务,转让的店铺第二层应给原告或其母亲使用,使用期限至其母亲去世为止。在庭审时,被告曾祥文虽然表示愿意并欢迎母亲居住使用,但按约定不仅仅应给其母亲居住使用,还包括原告本人使用,被告曾祥文本应主动将二扇门的钥匙交给原告或其母亲,但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将二扇门的钥匙交给原告或其母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曾祥文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无条件提供此店的第二层给其母亲居住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转让店铺的欠款15万元本息的请求,按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当时转让店铺时所欠的转让款,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转让店铺的欠款15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偿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问题,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店铺底层坐向左侧门和进第二层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店铺的第二层暂归原告母亲居住使用,使用至原告的母亲去世为止。二、被告曾祥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店铺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曾国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曾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秋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