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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以松与高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以松,高先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常以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先奇(高琦),农民。原告常以松诉被告高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以松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先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先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先奇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常以松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常以松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正)。借款人:高琦。2014.12.1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以松和被告高先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常以松要求被告高先奇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先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以松借款本金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先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常以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