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蔡进兴、秦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进兴。被告秦燕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北塘工行)与被告蔡进兴、秦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北塘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兴、秦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北塘工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蔡进兴、秦燕萍;贷款于2009年7月6日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已归还本金87146.06元;至2015年9月21日已连续逾期13期,积欠借款本金112853.94元及利息5929.78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蔡进兴、秦燕萍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11元。2、物的担保情况:蔡进兴、秦燕萍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南湖家园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北塘工行,债权数额为2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蔡进兴、秦燕萍归还无锡北塘工行借款本金112853.9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5929.78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575%计算)。2、蔡进兴、秦燕萍支付无锡北塘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611元。3、无锡北塘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进兴、秦燕萍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北塘工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蔡进兴、秦燕萍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进兴、秦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112853.9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5929.78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4575%计算),息随本清。二、蔡进兴、秦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费5611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对蔡进兴、秦燕萍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南湖家园的房屋以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的范围内,对蔡进兴、秦燕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763元(已由无锡北塘工行预交),由蔡进兴、秦燕萍共同负担(无锡北塘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蔡进兴、秦燕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蔡进兴、秦燕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北塘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