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蕊、姚某与被告朱新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蕊,姚某,朱新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朱红蕊,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姚某,男,200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法定代理人朱红蕊,系姚某之母。被告朱新房,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红蕊、姚某与被告朱新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蕊,被告朱新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蕊、姚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朱红蕊与被告朱新房在东马村幼儿园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朱红蕊、姚某打伤。后二人被送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红蕊住院68天,花医疗费7068.6元。原告姚某住院2天,花医药费1173.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警,经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001.65元。被告朱新房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原告朱红蕊在东马幼儿园接儿子姚某放学,因原告朱红蕊骂街,导致与同时在接孙子放学的朱新房发生打斗,原告朱红蕊受伤。后原告朱红蕊被送到满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红蕊脑外伤后综合症;双侧头颞部、双侧上眼睑、左下侧颌、前胸、腹壁、右侧腰部、左腕关节,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2日,因被告朱新房与原告朱红蕊发生打斗,满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朱新房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朱红蕊称其住院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共计68天,并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告称不认可,从病历临时医嘱单上可看出原告朱红蕊有挂床现象,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没有再用药,住院天数应按7天计算。经查,原告称因交不起住院费,自2015年5月25日后在东马村小医院输液,期间确实没有花费。综上,故认定朱红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原告朱红蕊主张医疗费7068.6元,提供数额为7068.6元的医疗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挂床61天,自行扩大损失,需扣除期间的普通病房床位费549元(9元×61天)、病房空调降温费185元(5元×37天)、主任医师诊查费366元(6元×61天),故认定医疗费为5968.6元(7068.6元-549元-185元-366元)。原告朱红蕊主张误工费5440元。原告朱红蕊在小饭桌上班,日工资80元。被告朱新房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朱红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业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96元(15410元÷365天×7天)。原告朱红蕊主张护理费1372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宽一人护理,姚宽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日工资200元,另每月有60元话费。被告朱新房对护理费不认可。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姚宽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业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96元(15410元÷365天×7天)。原告朱红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代理人认可7天的伙食补助费,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7天)。原告朱红蕊主张营养费3500元,没有依据。因本案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无需特别补充营养,故不予认定。原告朱红蕊主张出院误工费48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朱红蕊主张3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朱红蕊的损失为医疗费5968.6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260.6元。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朱红蕊称,被告朱新房用水瓶子拍在原告姚某左肩处,被告朱新房不认可,并称未对其进行伤害。原告亦未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朱新房对原告姚某进行伤害,暂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朱新房赔偿医疗费1173.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亦暂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药费票据、公安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朱红蕊与被告朱新房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因原告骂街,导致双方打斗,在此过程中,致原告朱红蕊受伤,造成原告朱红蕊经济损失7260.6元,原朱红蕊与被告朱新房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朱红蕊酌定承担10%,被朱新房依法承担90%为宜。故被告朱新房应承担原告朱红蕊的损失为6534元(7260.6元×90%)。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朱红蕊承担。原告姚某称自己被被告朱新房打伤,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朱新房赔偿经济损失,暂不予支持,待其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未打二原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殴打原告朱红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朱红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殴打原告姚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蕊经济损失6534元;二、驳回原告朱红蕊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朱红蕊、姚某敏负担742元,被告朱新房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