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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汉川市马口镇中心市场与谭某在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持瓷质餐盘将谭某的脸部砸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谭某自愿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熊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汉川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何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