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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友棠与章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棠,章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杨友棠。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和明,无固定职业。原告杨友棠与被告章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被告章和明向原告杨友棠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章和明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友棠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2月21日归还。原2014年利息计人民币壹仟元整也未付,在归还本金之日一起归还——即共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被告章和明又在借条上备注“2015年3月21日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和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章和明向原告杨友棠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和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后的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和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章和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被告章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