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锋、付小英等与徐锋、付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锋,付小英,余黎,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徐水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7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锋。委托代理人:胡顺如,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小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黎。一审被告: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三江镇源溪村。法定代表人:徐水儿,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水儿。再审申请人徐锋因与被申请人付小英、余黎及一审被告南昌县福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水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徐锋与付小英、余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徐锋在《购货合同》上的签名只是代表福顺公司所作的行为。徐锋个人没有从事粮食买卖的法律资格,付小英、余黎对此是知情的,《购货合同》中的供货地均为福顺公司。付小英、余黎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也证明徐锋是代表福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一、二审判决认定徐锋与付小英、余黎之间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些事实也是错误的。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5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共计260万元,均为徐水儿与付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锋与付小英、余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一、二审判决认定《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付小英、余黎实际上是借《购货合同》之名,掩盖高利借贷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购货合同》系流通领域的买卖,而非粮食收购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粮食的买卖、销售等经营活动适用该规定,不存在《购货合同》系流通领域的买卖,而非粮食收购关系,不适用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之说。另外,徐锋既然没有收购粮食资格的权利,怎么有粮食去销售了,显然其在《购货合同》的签字是代表福顺公司。2.徐水儿与付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徐锋代表福顺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徐锋应承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转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付小英、余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付小英、余黎承担。徐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付小英提交答辩意见称:徐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徐水儿、徐锋应否返还付小英、余黎购谷款560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徐水儿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5日共向付小英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徐水儿与付小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月17日付小英、余黎与徐水儿、徐锋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付小英、余黎购买徐水儿、徐锋的稻谷560万斤共计784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小英即向徐水儿转账支付购货款300万元,徐水儿向付小英、余黎出具了一份收到其购谷款780万元的���收条》。此时,徐水儿、徐锋与付小英、余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先的260万元借款亦转化为购谷款。徐水儿承认购货合同是2014年1月16日晚在其家签的,把之前的借款转成货款,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后第二天付小英再转300万元给徐水儿。该表述可以印证上述合同的形成过程。徐锋系徐水儿的儿子,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加入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来,应当承接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徐锋称自己对此前的借款不知情,其系代表福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首先,总额780多万元的购销合同对于个人而言当属重大事项,徐锋所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徐锋并非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抚顺公司的授权,其辩称签字代表福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本案《购货合同》系流通领域的买卖关系,而非粮食收购关系,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锋以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许可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徐锋应否返还付小英、余黎购谷款56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法院以付小英、余黎实际支付的款项认定购谷款为5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支持高额利息,不存在徐锋所称以购销合同形式掩盖高利借贷非法目的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解除《购销合同》,由徐水儿、徐锋返还付小英、余黎560万元购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徐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文学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