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相文与张烙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相文,张烙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353号申请执行人李相文,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管翊强、韩育平,上海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烙菱,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李相文与被执行人张烙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57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相文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烙菱偿还借款407,467元及逾期利息12,440.58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烙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烙菱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本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578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