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袁某某,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结婚属于事实婚姻,2014年9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事生非,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特别是最近两人矛盾逐步升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影响到子女及家庭其他成员关系,甚至还会影响第三代。双方没有缓和的余地,夫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本人书写材料及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无异议;原告书写材料有异议,内容纯属捏造,被告并不认可;二调查笔录不真实,被调查人长年不和原、被告居住,不了解真实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所述纯属捏造。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人书写材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均系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能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均已成年。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