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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林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林,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和绥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林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盗窃物资83,348元,数额巨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袁林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林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袁林在绥阳县公安局附近的县委家属院,进入夏德武家盗走现金7000元和价值3588元的金项链、金耳环。后被告人袁林的家属赔偿了失主夏德武现金12,000元。201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袁林进入遵义县松林镇街上张和林家盗走现金700多元后,又撬门进入韩真奇家盗得现金68000元。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袁林进入遵义县乌江镇街上李克家盗走价值3060元的黄金戒指。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袁林进入遵义县三合镇街上母大琴家盗走现金1000多元。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林多次在遵义县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的2402号房间租住时,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林的供述,失主夏德武、张和林、韩真奇、李克、母大琴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3,3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林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逃避审判,继续盗窃作案,情节严重,依法应从严判处,一人犯数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判处,对盗窃罪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先卫审 判 员  曹甲敏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