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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过定邦与沈建良、孟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定邦,沈建良,孟庆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过定邦。被告沈建良。被告孟庆美。原告过定邦诉被告沈建良、孟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定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良、孟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定邦诉称:沈建良系无锡金世房产职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良于2012年6月13日向其借款50万元,其于当日在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开具了50万元的本票,并将本票带到人民中路财富大厦804室交付给了沈建良,沈建良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当时在场的还有金世公司的两个会计,一位姓朱,一位叫小蓝(音)。借条出具当日,沈建良的妻子孟庆美到场与其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沈建良、孟庆美将坐落于人民中路220-804的房屋抵押给过定邦,并于同日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04**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2日,沈建良向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6月8日,沈建良又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与金世公司负责网上银行的会计陈树萍一起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由其开具了30万元本票并交付陈树萍,陈树萍交付其加盖有金世公司印章的收据,2天后其找到沈建良,沈建良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0日,沈建良向其出具承诺书,约定以前的借款延长三个月,月息按1.25%结算,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息。后沈建良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沈建良归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其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04**号项下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220-804)在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建良、孟庆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沈建良向过定邦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过定邦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人沈建良用于处置公司业务经营一事,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归还期限为贰年(730天)。月息1%,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服务费。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同日,过定邦在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开具了金额50万元入账账户朱蕴荭的转账本票一张,朱蕴荭于同日在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开具了金额50万元入账账户为沈建良转账本票一张。同日,沈建良、孟庆美与过定邦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一份,约定过定邦因借款对债务人沈建良享有债权金额50万元,沈建良、孟庆美将坐落于人民中路220-804的房屋抵押给过定邦,抵押物面积为188.86㎡,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双方认定抵押物价值为45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为余额抵押。同日,双方对该房屋在50万元范围内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04**号)。2013年4月22日,沈建良向过定邦归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10万元,过定邦在《借条》原件左下角书写《收条》,载明:本人过定邦在2013年4月22日取走本金拾万,此借条余额为肆拾万元整。2013年6月8日,过定邦在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开具了金额30万元收款人为沈建良的本票一张,金世公司经办人陈树萍向过定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过定邦,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借入公司款。金世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印章,沈建良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0日,沈建良向过定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过定邦以前的借款(凭原金世房产的票据额度)延长三个月,并续步还款,月息按1.25%结算,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息,有天算天。借款发生后,沈建良按约向过定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未予归还。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于2011年6月23日对人民中路220-804的房屋办理了252万元的抵押。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证明、《收条》、《收据》、《承诺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过定邦与沈建良、孟庆美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沈建良、孟庆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过定邦诉称的借款、还款、抵押登记事实予以采信。沈建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对过定邦主张要求沈建良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设立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已归还10万元,余40万元未予归还,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对人民中路220-804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在先,故应在上述抵押权实现后,过定邦方可就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在50万元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过定邦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过定邦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04**号项下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无锡市人民中路220-804)就本判决第一项沈建良所负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沈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过定邦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84元,由沈建良负担。该款已由过定邦垫付,沈建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过定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