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与韩自明、东莞市顺雄源毛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韩自明,东莞市顺雄源毛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住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雷烈波。委托代理人许志成、饶德仙,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自明,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4119。委托代理人陈运年,系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顺雄源毛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柱成。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以下简称“东莞供电局”)诉被告韩自明、东莞市顺雄源毛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雄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成、被告韩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供电局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电,但被告却拖欠电费,其中拖欠2014年5月电费本金7482.71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为5776.65元;2014年6月电费本金5122.38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为3636.8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所欠2014年5月电费本金7482.71元、违约金5776.65元;2014年6月电费本金5122.38元、违约金3636.89元,共计22018.63元(5月份欠费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6月份欠费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自明答辩称:所欠电费金额予以确认,但滞纳金及违约金过高。供电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没有主动提醒被告,我方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顺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自明曾签订合同编号为8000814137的《供用电合同(低压)》,约定原告为韩自明提供工业用电,用电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西门街47号,每月24日前结清当月电费,合同第8.7条还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另查明,被告东莞市顺雄源毛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西门街47号,被告韩自明主张顺雄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其本人,与法定代表人韩柱成无关。被告韩自明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5月电费7482.71元、2014年6月电费512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电费发票、供用电合同、电费通知单、催费通知书、违约金计算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自明签署了《供用电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及韩自明享有及承担,而被告顺雄源公司与原告并未就用电达成协议,即使顺雄源公司曾实际使用案涉《供用电合同》中的电量,其法律关系亦仅发生于顺雄源公司与韩自明之间,故,被告顺雄源公司无需承担《供用电合同》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顺雄源公司清偿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自明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5月电费7482.71元、2014年6月电费5122.3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东莞供电局请求韩自明支付尚欠电费1260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韩自明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为3781.53元(12605.09*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自明支付违约金378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支付电费12605.09元及违约金3781.5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5.23元,由被告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