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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恢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世夫与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世夫,安岳县彬兴肉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罗世夫,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龙桥乡鹅梨村3组。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柳塘村10组。法定代表人周世兴,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罗世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有应收款41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安岳执字第1300-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款予以扣留,并与2015年6月8日向协助执行人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取裁定,但协助执行人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暂无提取该笔款项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恢字第4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安岳县彬兴肉联厂在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的应收款410000元有可供提取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罗世夫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超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