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毛传江与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付希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江,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付希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毛传江。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礼。被告付希秀。原告毛传江与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付希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被告付希秀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皮残品24吨,每吨单价15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清偿货款,2013年3月30日前付10万元,剩余26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每日承担货款额5%的违约金。第一次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第二次付款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付希秀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皮残品24吨,每吨单价15000元,共计36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清偿货款,2013年3月30日前付10万元,剩余26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每日按货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毛传江货款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锦康付希秀2013.3.2。”被告付希秀、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了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协议书,明确了所欠的货款数额、欠款时间、还款时间等,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相应货款本金。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协议,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货款总价值的5%加收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可自被告第一次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付希秀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付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传江货款3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本金36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乐审判员 张勤昱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