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运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运超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农商路XXX弄XXX号旁苗某某暂住的车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江明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为泄愤,被告人黄运超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崔江明腹部,致使崔江明左腹部及左前臂受伤。次日凌晨,崔江明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因胃内容物反流引起呼吸道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运超的供述,证人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病史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运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自己持刀系吓唬被害人,未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运超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农商路XXX弄XXX号旁苗某某暂住的车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江明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其间,被告人黄运超为泄愤,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崔江明腹部,致使崔江明左腹部及左前臂受伤。次日凌晨,被害人崔江明于医院救治过程中在醉酒及麻醉状态下因胃内容物反流引起呼吸道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所遭受的锐器损伤构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日18时许,其和朋友崔江明、“老王”在位于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农商路车库内喝酒。不久,被告人黄运超也进来,后黄运超跟崔江明吵架并扭打,黄运超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往崔江明左手静脉处捅去,其看到崔江明左手被捅伤了,在不停地流血,黄运超见状即逃跑。其帮崔江明包扎伤口,崔江明又往洪庙派出所去了。等其赶到洪庙派出所时,“120”急救车送崔江明前往奉城医院抢救。当时,其也随行。后医生说崔江明左手静脉处被捅了四刀,肚子上也有一个小伤口,没有伤及内脏,需做手术治疗。进手术室约三、四个小时后,医生宣布崔江明已经不治身亡。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19时许,其到苗某某住处玩。不久,被告人黄运超也进来了,没几分钟,崔江明和黄运超两人就吵起来了,黄运超用刀刺在崔江明的手上,黄运超看到崔江明出血就逃跑了。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日晚8时许,其接到被告人黄运超的电话后,开车接黄运超并将其连夜送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一个村庄。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血痕预试验结果排除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棉毛裤上的斑迹为血迹。不能排除红双喜烟蒂、标记为“3号标识牌”的血迹1、标记为“5号标识牌”的血迹2、标记为“6号标识牌”的血迹3、标记为“7号标识牌”的血迹4、标记为“8号标识牌”的血迹5、标记为“9号标识牌”的血迹6、标记为“10号标识牌”的血迹7、标记为“11号标识牌”的毛巾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外裤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毛裤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睡裤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夹克衫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毛衣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棉毛衫上的血迹、标记为“被害人崔江明”的衬衫上的血迹为死者崔江明所留。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江明系遭单刃锐器刺伤后,在醉酒及麻醉状态下因胃内容物反流引起呼吸道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所遭受的锐器损伤构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7、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运超处扣得黑色尖刀一把。8、居民死亡确认书及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江明于2015年1月4日死亡。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运超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10、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证实了被害人崔江明因伤治疗及死亡的相关事实。11、被告人黄运超于2015年3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19时许,其到苗某某暂住的车库内,进门后其与被害人崔江明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其就从外衣右侧口袋中掏出一把匕首,朝崔江明捅去,只听见衣服“撕啦”一下的声音,其松手后发现崔江明左手在流血,匕首上也有血。其就跑出苗某某家,并连夜搬家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现有证据中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黄运超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且与被告人黄运超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黄运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黄运超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运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