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风兰、刘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风兰,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连,郎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张风兰,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慧,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宋风芝,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纯红,男,汉族,农民。被告:杨金连,女,汉族,农民。被告:郎翠平,女,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风兰、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兰、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风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风兰在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198000元,期限11个月,由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30日,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风兰发放借款198000万元,利率11.3‰,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风兰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风兰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纯红辩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张风兰借款我不知道。被告张风兰、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风兰签订(沙)个借字(2013)年第1011201311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签订(沙)保字(2013)年第10112013110024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张风兰向原告借款198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11.3‰;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自愿为张风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11月30日将借款198000元发放给被告张风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风兰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4、038316245号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向被告张风兰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风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主张被告张风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纯红辩称张风兰借款我不知道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涛、王志军、刘波、刘慧、宋风芝、杨金莲、郎翠平、李纯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