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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669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杨正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申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双方有好感,在双方家长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争吵。原告还是在校大学生,双方家长也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加上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矛盾加剧,无法调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夫妻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感情破裂都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是因为有特殊原因。原、被告根本不需要面对离婚的问题,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中学同学,两人在高中期间即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4月16日双方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学习和工作原因而分居两地,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邵东县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邵东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共同的志趣爱好而结成夫妻关系,婚后因工作和学习条件的限制而分居两地,导致双方沟通较少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