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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侦宝与马建明、周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张侦宝,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明,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勤,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张侦宝诉被告马建明、周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侦宝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后于2015年2月12日核准变更,上海金炀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炀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房东上海赛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臣公司)的告知函,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煤气费、水费、电费、物业费及房东垫付的诉讼费。上述费用均为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费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两被告保证转让给原告的股权为合法拥有,两被告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两被告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者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根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现原告为金炀公司正常运作不得不代为支付上述费用,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27,121元;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煤气费17,185.50元、诉讼费193.70元,合计17,379.20元;3、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1,553.31元;4、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29,273.75元;5、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47,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主张租金、煤气费等费用是金炀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发生的债务,该债务属于金炀公司的债务,若要求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即两被告承担该债务,应由金炀公司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的却是金炀公司的民事权利,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股权转让后金炀公司承担了上述债务,使得原告持有金炀公司的股权价值减少,两被告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在金炀公司向两被告追讨上述债务后,原告持有金炀公司的股权价值并未减少,不存在需赔偿损失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侦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