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讲英与吴亮、康卫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六初9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讲英,吴亮,康卫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10号原告:赵讲英,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吴亮,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康卫涛,身份证住址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讲英诉被告吴亮、康卫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讲英,被告康卫涛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讲英诉称:2014年6月30日00时40分,被告吴亮驾驶粤Y×××××号牌小型面包车在番禺区大石景华南路品洪洗衣对开由北往南行驶,其乘坐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吴亮驾驶机动车忽视前车动态碰撞其乘坐车辆,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为:1、脑震荡;2、腰2-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3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亮未作答辩。被告康卫涛辩称:1、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虽是车主,但只是出借车辆给被告吴亮使用,被告吴亮持有合格的驾驶证,故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吴亮和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0时40分,是周日,并非工作日,发生的时间0时40分也不是上班时间。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亮承担事故责任,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得出医疗费为12510元,该医疗费收费收据上记载原告出资5000元,其出资7510元。其出于与被告吴亮是朋友关系,为原告善意出资7510元,并不表示其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显示其因本次事故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商业票据,且说明是因为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并需要与相应的时间、地点对应;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全休1个月,共计48天。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则误工费应为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应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80元/天标准,应为144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且原告没有因为补充营养进行实际支出,不应产生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亮存在醉酒驾驶情形,其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垫付义务后,依法对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第三者商业保险因为被告吴亮醉酒驾驶,其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赔偿限额;3、其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和标准有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全部医疗费及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并予以扣减;交通费:同意被告康卫涛的答辩意见;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且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始劳动合同佐证证明的真实性。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建议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8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4、其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00时4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景华南路品洪洗衣对开路段,被告吴亮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遇案外人王都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后载原告赵讲英)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王都某和原告赵讲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30715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前车动态,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都某和原告赵讲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亮、案外人王都某和原告赵讲英均在前述事故认定书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讲英于当日被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8日,出院诊断:“1、脑震荡;2、腰2-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予出院带药,1个月后复诊,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如出现头痛,腰部疼痛加重,活动受限请及时就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赵讲英产生门诊医疗费2851.99元、住院医疗费12510元。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赵讲英职业“工人”。2015年1月12日,原告赵讲英就上述事故伤情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211.50元。原告赵讲英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深圳市XX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讲英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入职至2014年6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此外,原告赵讲英陈述称,其之前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其到番禺区长隆集团从事清洁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卫涛是粤Y×××××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康卫涛。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依条款约定,被告吴亮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告康卫涛质证后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康卫涛委托代理人何丽霞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陈述称,据被告康卫涛反映,被告康卫涛雇请被告吴亮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上班时间周一到周六,上班期间该车都由被告吴亮保管,由于被告康卫涛还有其他车辆使用,故该车周日也由被告吴亮保管,但不允许被告吴亮使用。针对其前述陈述与答辩意见不符,被告康卫涛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吴亮是被告康卫涛雇请的司机,粤Y×××××号小型面包车有两把钥匙,一把由被告吴亮保管,一把由被告康卫涛保管,粤Y×××××号小型面包车基本放在被告吴亮住所处,但事发时被告吴亮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由于被告康卫涛也反映过其与被告吴亮是朋友关系,故作出如上答辩。被告康卫涛提交证人证言1份加以证明。原告赵讲英称其不清楚被告吴亮和康卫涛的关系。保险公司质证后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吴亮和康卫涛本人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证人与被告吴亮、康卫涛的身份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卫涛垫付了原告赵讲英上述住院医疗费7510元。再查明:案外人王都某因上述交通事故与原告赵讲英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09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王都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讲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收入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亮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王都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赵讲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王都某和原告赵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都某和原告赵讲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有事故当事人签名,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讲英在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其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赵讲英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讲英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063.49元。原告赵讲英因事故伤情分别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573.49元。该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康卫涛垫付医疗费7510元后,本院确定原告赵讲英本案医疗费损失为9063.49元(16573.49元-7510元)。2、误工费5120元。原告赵讲英主张事发前月工资3200元,已提交收入证明证实。根据原告赵讲英陈述和入院记录记载其职业“工人”,前述工资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标准,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赵讲英前述收入主张。原告赵讲英住院治疗1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本院据此确定原告赵讲英误工时间48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赵讲英误工费5120元(3200元/月÷30日×48日)。3、护理费1440元。根据医院陪护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赵讲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赵讲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赵讲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赵讲英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赵讲英住院治疗18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赵讲英事故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赵讲英上述6项损失共计18023.49元。被告吴亮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王都某起诉一案已经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院酌情不为案外人王都某预留前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赵讲英上述第1项损失9063.49元、第2至6项损失合计89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赵讲英本案损失18023.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讲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讲英18023.49元;二、驳回原告赵讲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3元(含案件受理费653元和公告费560元,原告赵讲英已预交),由原告赵讲英负担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