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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华川与陈伏军、邱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川,陈伏军,邱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600号原告马华川。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伏军。被告邱素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华川诉被告陈伏军、邱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陈伏军、邱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川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0日借原告现金65000元、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陈伏军、邱素云辩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000元,该款应从本息中扣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5月12日、5月20日分别借原告现金65000元、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两被告借原告的6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借原告的1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系50000元、10000元,且已归还3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伏军、邱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华川借款78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伏军、邱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