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电溶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与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溶机电(昆山)有限公司,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840号原告电溶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希路。法定代表人中村章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寅西路585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贵,该公司员工。原告电溶机电(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溶公司)与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雄,被告蓝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焊钳产品,双方约定发货前付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40%,余款一年后付清。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34299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429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18007.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29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电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对加工产品、加工费用及加工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产品图纸、样书确认单各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加工产品的图纸和样书进行了确认,与证据1中的三份采购订单内容亦相对应。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总金额为535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开票义务。被告蓝姆公司辩称:一、对于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未付款金额为342999.6元没有异议。二、原告未按双方加工业务金额开具发票,未开票金额为1080615.4元。三、双方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加工业务金额894105元,还在一年质保期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其中的10%是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的。此外,166765元的加工业务对应的加工物还没有全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再付40%,因还未验收,所以该部分加工款还没有到付款期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蓝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未验收部分对应货款清单一份,证明166765元的加工业务对应的加工物还没有全部验收。证据2、未到期质保金清单一份,证明有部分款项没有到付款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但认为双方系长期滚动往来,原告证据3仅是部分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焊钳产品。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采购订单方式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样书确认单进行产品加工,加工款金额为53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20%为预付款,发货前付款30%,到货验收后支付40%,余款10%于货到后一年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自认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左右履行该份订单下的全部加工物交付义务,原告表示其履行时间在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采购订单方式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样书确认单进行产品加工,加工款金额为53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款50%,到货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款40%,余款10%于货到后一年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履行该份订单下的全部加工物交付义务,原告表示其履行时间在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采购订单方式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样书确认单进行产品加工,加工款金额为2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表示其收到该合同项下的一件加工物,目前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没有出具验收单,未验收完毕。原告履行以上三份合同的加工及交付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已开票金额为53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其他业务对应的加工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三份加工合同对应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2月4日的加工合同已付款90%,剩余10%加工款即535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8日的加工合同,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67499.60元;2015年1月15日的加工合同未付款金额为22000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表示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付款系滚动付款,被告总共结欠原告的款项为原告主张的342999.6元,但未付款部分不一定是原告在本案中的三份合同项下的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电溶公司与被告蓝姆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以及交付加工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对结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为342999.6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未开具全部加工款发票,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二、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342999.6元,其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以及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加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加工合同订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一年付清,原告自认的交付加工物时间在后,故应以2013年4月2日认定该份订单下的加工义务履行完毕,该份订单项下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2014年1月8日加工合同订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一年付清,原告自认的交付加工物时间在后,故应以2014年4月9日认定该份订单下的加工义务履行完毕,该份订单项下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1月15日加工合同中,双方约定2015年2月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认可收到该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时间,原告主张货款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以上三份加工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4299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结欠原告的342999.6元中部分系双方其他加工合同业务往来结欠的货款,质保金还未到付款期限,部分加工物因未验收也未到付款期限,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3429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期间,因2014年1月8日加工合同订单剩余267499.60元加工款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故应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015年1月15日加工合同订单,原告未举证交付加工物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5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6749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溶机电(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34299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5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算;第二部分以26749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算;第三部分,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算;统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为335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370元,二项合计5728元,由被告蓝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电溶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蓝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