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杨红、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杨红,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0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福娥,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2-1-1。被告:张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红、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牟福娥、被告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13912001080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50,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6日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97450.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3912001080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78807.62元及利息人民币18643.04元,合计人民币197450.66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恶意欠款,不是诈骗,2012年11月6日我向广发银行借款35万元,2014年8月以前我都是按时还款,还剩下本金178540元,2014年8月25日我被我单位姓关的员工刺伤,颈部和双臂多处受伤,经抢救保住了生命,被告张波在住院过程中提出来和我离婚,于2014年9月9日离婚,由于我一时想不开,两次喝农药自杀,经抢救于2014年10月3日带病出院。由于大脑严重受损,记忆不清,债主纷纷上门来要钱。把我的库存商品、展品、连同固定资产、��脑、空调、帐柜、保险柜、沙发等全部拉走了,我的手机、工资卡都给要走了,几十万货物都没有了,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连生活都没有,我现在无法偿还这笔贷款。如果给我机会,我找份工作,挣来的工资全部用来偿还债务。被告张波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红签订编号为139120010807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合同约定,总申请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借款人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后,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红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波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并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同意条款内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杨红、张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6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被告杨红、张波��放款项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杨红、张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表示收到上述借款。但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07.62元,利息人民币16203.55元,罚息人民币1951.96元,复利人民币487.53元,合计人民币197450.66元。另查明,在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张波与被告杨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杨红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红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杨红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波与其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波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杨红在庭审中提出的剩余本金数额为17854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杨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没有异议���故对于被告杨红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编号139120010807);二、被告杨红、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07.62元,利息人民币16203.55元,罚息人民币1951.96元,复利人民币487.53元(截至2015年3月6日,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杨红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杨红、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