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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王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王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刘金荣。被告:王中明。原告刘金荣与被告王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6时10分,原告刘金荣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七线富春江镇庄头村口路段时,与被告王中明由南向北骑行至该路段突发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54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中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富春江中心卫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指第二关节近端见游离骨碎影,对位可,关节间隙正常,软组织见肿胀,右手指第二节撕脱性骨折。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中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96.54元、误工费11880元(90天×132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元)、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1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王中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金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6时10分许,原告刘金荣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七线富春江镇庄头村口路段时,与被告王中明由南向北骑行至该路段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荣受伤后到桐庐县富春江中心卫生院先后治疗四次,诊断为:右手指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共896.54元,建议休息三个月。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中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中明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治疗等情况酌定为28元;营养费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6.54元、误工费11880元、修理费1240元、交通费28元共计14044.54元的80%即11235.63元。二、驳回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金荣负担40元,被告王中明负担1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琴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