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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成诉被告李春宝、钮志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李春宝,钮志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邹成与被告李春宝、钮志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邹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村*组。被告:李春宝,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被告:钮志凤,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原告邹成与被告李春宝、钮志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3日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宝、钮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成诉称:我与李春宝、钮志凤认识,我用钩机给李春宝和钮志凤干活,欠我工钱23920元,李春宝与钮志凤在2014年7月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李春宝与钮志凤偿还我欠款人民币2392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李春宝未予答辩。钮志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钮志凤于2014年7月4日为邹成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李春宝欠邹成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23920元,2014年7月4日,欠款人:钮志凤。”此款后经邹成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春宝、钮志凤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3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枚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钮志凤为邹成出具的欠条可证明钮志凤欠款事实存在,钮志凤依法应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李春宝承担责任一节,因邹成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邹成劳务费人民币239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于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