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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连强、张艳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连强,张艳霞,石海良,刘玉敏,石彦松,夏长霞,石书华,张二连,石克健,张会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该信用社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连强。被告张艳霞。被告石海良。被告刘玉敏,1983年12月11日出。被告石彦松,被告夏长霞。被告石书华。被告张二连。被告石克健。被告张会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连强、张艳霞、石海良、刘玉敏、石彦松、夏长霞、石书华、张二连、石克健、张会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敏、石彦松、夏长霞、张二连、石克健、张会心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玉敏、石彦松、夏长霞、张二连、石克健、张会心的起诉。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