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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夏潍与周世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潍,周世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801号原告夏潍,男。被告周世光,男。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赟,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潍诉被告周世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潍,被告周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思筑、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周涛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周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并约定:2013年6月5日归还500000元;2013年9月5日归还500000元,被告(保证人)用贵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园井坡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某集用(1999)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周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借款利息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保证人周涛未按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12月之前被保证人周涛及被告(保证人)陆陆续续归还借款650000元,2013年12月之后停止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350000元,被保证人周涛已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被告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合法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周涛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从2013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拍卖被告所拥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贵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园井坡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某集用(1999)字第****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原告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光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周涛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周涛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上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三、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并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2月以后被告及周涛停止归还借款,但据被告向周涛了解,2013年12月以后周涛又偿还了原告15.3万元,因此周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4.7万元,就未还的14.7万元来说被告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涛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涛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另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3年9月5日前归还。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贵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园井坡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周涛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利息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2013年9月3日,被告和周涛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3年9月23日归还欠夏潍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归还欠款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到时如不能归还,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柏杨山由夏潍处置。”审理中,原告分别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分别从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27万元到周涛的建设银行账户、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款70万元到周涛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对于银行打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纠纷,立案时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贵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园井坡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但是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周涛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担保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和债务人周涛于2013年9月3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变更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原、被告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承诺书》上写明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即(即2014年6月30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周涛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及被告从2013年3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因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所拥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贵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园井坡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某集用(1999)字第****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原告债务的主张,因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也未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由原告夏潍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