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设备经营部与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设备经营部,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戴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高要市。经营者:李汉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陈耀。被告:戴兵,男,安徽省芜湖市,现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276。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诉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法。被告戴兵、被告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供应电镀设备并指定送到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C车间,由员工吴小兵、戴兵、吴婷签收,共计货款¥56696元。多次追讨下,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一张面额为¥15000元的支票,但银行弹票,后只付¥4500元,余款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19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兵、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份,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向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C车间供应了风冷机、烧干机、可控挂台、旋转头、过滤机、镀槽、棉心、钛蓝袋等,总价款为56695元,每次送货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栏上有戴兵、吴小兵、吴婷三人签名,其中戴兵签收的12笔,价款为45590元,吴婷签收的4笔,价款为5465元,吴小兵签收的为一笔,价款为5640元。戴兵出具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向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其中支票号码为10504430-26113290,票面金额为1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该支票均盖有“戴兵”私章,该支票现由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持有,戴兵已支付4500元。余款经多次追收未果,2015年7月20日,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戴兵支付拖欠货款5219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汉杰。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C车间没有办理登记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本院认为,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主张戴兵拖欠货款52195.00元,因只有12笔共45590元货款是戴兵签收的,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实欠41090元,戴兵应当支付,其余由吴婷签收的4笔,价款为5465元,吴小兵签收1笔,价款为5640元,由于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吴婷和吴小兵是戴兵的员工,故此,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请求戴兵支付吴小兵和吴婷签收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没有购买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的货物,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戴兵的关系,所以,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请求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兵、高要市金利汇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尚欠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的货款41090元;驳回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戴兵负担827元,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国力机电经营部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