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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学德、王鹏与董金行、孙朝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德,王鹏,董金行,孙朝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潘学德。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行。被告孙朝云,(与被告董金行系夫妻关系,现已下落不明)。原告潘学德、王鹏诉被告董金行、孙朝云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德、王鹏及委托代理人盖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云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告董金行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德、王鹏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董金行、孙朝云经我们担保从郭仁勇处借款10万元,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郭仁勇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调解,潘学德代两被告偿还了10000元、王鹏代被告偿还了50000元,共计6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被告董金行未作答辩。被告孙朝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金行、孙朝云于2013年1月26日经原告潘学德、王鹏担保从郭仁勇处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此借款,郭仁勇于2014年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要求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1日经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由两原告偿还郭仁勇借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6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后于2014年9月30日原告潘学德代两被告偿还郭仁勇借款10000元、原告王鹏偿代两被告还郭仁勇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接款手续两份、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两原告所代其偿还郭仁勇的借款6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所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朝云常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并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给被告孙朝云之母姚月凤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为此,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孙朝云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孙朝云:本院受理原告潘学德、王鹏诉你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孙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董金行、孙朝云拖欠郭仁勇借款100000元,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潘学德、王鹏于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代两被告偿还郭仁勇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并有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交接款手续一份、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董金行、孙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行、孙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学德代其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鹏代其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