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智聪与揭芬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聪,揭芬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刘智聪,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芬兰,女,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廉江市。原告刘智聪诉被告揭芬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洁担任记录。原告刘智聪的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芬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聪诉称:我与被告的女儿曾是恋人关系。因我与被告的女儿闹分手,被告说她有办法帮助我,让我带着现金到被告家找被告女儿。,被告会劝其女儿回心转意。后来,被告的女儿知道我去了她家,就没有回家。我无奈只好离开。我离开时,把自己的背包遗留在被告的家里。我回到佛山后,通知被告把背包寄上来给我。但我拿到背包后却发现背包里的钱不见了。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拿下27000元尚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非法占有我的27000元。针对原告刘智聪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揭芬兰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刘智聪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揭芬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揭芬兰非法占有原告刘智聪27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揭芬兰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将背包遗留在被告家里,经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将原告的背包寄给原告时,将原告背包内的人民币34000元侵占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5年4朋28日归还了70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有揭芬兰(身份证号:440822196407014844)因擅自使用了刘智聪留在我处的现金人民币34000元(2015年4月28日已归还7000元)尚欠27000元未归还,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该欠条的内容是原告所书写,被告揭芬兰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侵占使用了原告遗留在其家中背包中的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揭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7000元给原告刘智聪。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揭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