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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叶华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市容管理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许叶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市容管理服务站。负责人邱金清,站长。委托代理人于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叶华与被告上海松江区新桥镇市容管理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叶华、被告上海松江区新桥镇市容管理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叶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视频监控岗位,约定每月工资2,900元,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期间睡觉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6,000元、分数奖1,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年终奖和分数奖已经支付,故而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松江区新桥镇市容管理服务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周彩红上夜班期间睡觉,被主管领导查岗时发现,然其拒不在处罚单上签字确认,且态度恶劣,故而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其除名。另,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4日,之前是非正规就业组织,故原告工龄应当自被告注册成立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安排在新桥派出所担任协管员,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为500元。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新桥派出所图像监控室,负责辖区实时监控视频值守。实行白、夜班轮流制,白班为8:00至19:00,夜班为19:00至次日8:00。2014年12月11日晚,由原告、周彩红和案外人朱连芳3人上夜班。然,队长刘洪富、副队长沈旭忠在凌晨1点左右查岗时发现原告与周彩红在座位上睡觉。次日,被告作出检查告知单,对原告作出扣3分的处理,要求原告与周彩红在上面签字确认,然原告与周彩红不同意,拒绝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违纪情况说明,上面载明原告违纪却拒绝在违纪告知单上签字确认,故依据《新桥社保大队社保队员奖惩制度与工作纪律》第22条的规定,对原告与周彩红做辞退处理。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有2个附件,其一为《新桥镇社保队员奖惩制度与工作纪律》,另一为《监控队员工作纪律与考核要求》。其中,《新桥镇社保队员奖惩制度与工作纪律》第22条为:“各分队长在查获队员有违反规章制度的,如队员拒不签名者,通报中队并给予除名”,《监控队员工作纪律与考核要求》第3条为:“监控队员如上班期间发现睡觉、打瞌睡,违者每次扣3分”。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经政府批准成立,2014年8月4日由民政部门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整治违章停车、违章跨门面经营等。2013年8月1日,被告与新桥镇派出所订立了《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派出所对其派往的协保队员进行考核、管理。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4年年终奖6,000元和分数奖1,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松劳仲(2015)通字第19号通知书,认为被告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晚上连续十几个小时盯着显示屏不可能不睡觉,被告排班不合理,且夜晚街上人少,夜班打瞌睡为普遍现象,另外当天晚上其与周彩红、朱连芳3人也是轮流睡觉的,说好12点以后由朱连芳看监控,等其累了再换原告与周彩虹,但朱连芳自己也睡着了,而被告却并未对朱连芳作出处理,故而当时其与周彩红不服,要求查看以往所有的工作监控录像,包括其它小组的工作监控录像,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其与周彩红才拒绝签字。被告辩称监控视频中的确显示朱连芳当时也在睡觉,但队长进去时只有原告与周彩红在睡觉,且朱连芳事后认错态度也较好,故而未对其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其2010年9月起就开始从事该岗位的工作。被告辩称之前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并非《劳动法》中所规制的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关系应当自其注册成立之日起,即2014年8月4日起算。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检查告知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录像光盘、仲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情形。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为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原告上班时间睡觉,显然工作上不尽责。另,被告的规章制度中对该违纪行为处理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作出扣分处罚并无不当,然原告不仅未能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拒绝签字确认这一违纪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处理不公,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诉求,但以此为由拒绝签字确认缺乏合理性。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之一的《新桥镇社保队员奖惩制度与工作纪律》第22条中明确规定,队员拒绝签字确认违纪事实的,被告可给予除名处理,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叶华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叶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