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长女李玉,1998年生育次女李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2003年,我们各自外出打工,现在已经分居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玉,××××年××月××日生育次女李芳。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和被告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某举证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和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