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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燕诉张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张永杰,朱纪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杨燕,女,汉族,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男,汉族,住荥阳市高山镇。被告朱纪鑫,男,汉族,住沈丘县北杨集乡。原告杨燕与被告张永杰、朱纪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9月7日和10月16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张永杰在第一次的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纪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朱纪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张永杰、朱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永杰驾驶被告朱纪鑫所有的临时牌照为豫A567**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东环路由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一高中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PY09**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杨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9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近4000余元,但二被告却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86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车辆已进行了评估,故又增加了7xx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数额为85360元。被告张永杰辩称:1、被告张永杰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告张永杰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968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该事故造成了豫A567**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报废,直接损失达到101800元,该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3、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永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纪鑫,如果原告的损失存在,应由被告张永杰和朱纪鑫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5、被告张永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车辆评估报告,不真实,原告的车辆不应按报废处理,且该车辆已修理完好。被告朱纪鑫辩称,虽然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不是其所驾驶,被告张永杰开车时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张永杰驾驶临时牌号豫A567**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一高中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燕驾驶的豫PY0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永杰、杨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9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燕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3560元。同时,杨燕因此次事故支出了停车费、拖车费3500元。另查明,豫PY09**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解兵,杨燕与解兵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Y09**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5120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68000元。杨燕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评估报告中所附的豫PY09**车辆维修清单载明,维修该车需维修费共计71085元。临时牌号豫A567**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有人系朱纪鑫。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书面通知朱纪鑫限期提交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保单,逾期视为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9日,朱纪鑫提交了一份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但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豫A567**临时牌号所对应的车辆进行调查,经查,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临时牌号A567xx所对应的车辆登记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5月25日,所有人分别为:王耀振和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公交公司,有效期分别为:15天和30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结婚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张永杰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永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纪鑫所有的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纪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从本院查询的车辆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朱纪鑫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系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使用豫A567**临时牌号上路行驶,系套牌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与被告张永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燕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56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其所主张的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因无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3500元,由相关票据为凭,应予认定。4、车辆损失,因维修豫PY09**所需费用为71085元,其维修成本大于所评估的损失数额,为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应依所评估的数额68000元为宜。被告张永杰称,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5060元(3560元+3500元+68000元),其中的医疗费3560元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朱纪鑫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其余损失6xx00元(75060元-3560元-2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张永杰承担48650元(6xx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永杰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纪鑫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各项损失共计48650元,被告朱纪鑫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朱纪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各项损失共计5560元;三、驳回原告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5845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3800元,原告杨燕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代理审判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