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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启招与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招,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刘启招,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永安市燕东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永安市。被告崔峰,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负责人谢斯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乾,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永安市。原告刘启招与被告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奕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招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泉、被告崔峰、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崔峰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道路左侧直行由黄崇鑫驾驶的闽G×××××号摩托车(后座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即送到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8434元。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崔峰负全部责任,黄崇鑫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合计23179.72元,被告崔峰已付医疗费8434元,还应赔偿原告14745.72元。请求判令:1、被告崔峰赔偿原告医疗费8434元(被告崔峰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2530.20元、误工费4119.78元、护理费4525.74元、交通费510元合计23179.72元,扣除被告崔峰已付8434元,还应赔偿14745.72元。2、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从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崔峰承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由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1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崔峰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由永安探矿厂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埔岭路探矿厂路口右转弯时,与道路左侧直行由黄崇鑫驾驶的闽G×××××号摩托车(后座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黄崇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48132015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峰负全部责任,黄崇鑫无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载明:1、头外伤性反应;2、右额部、右眼脸、右上唇皮肤挫裂伤;3、4颗门牙挫伤、1颗门牙冠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口腔科门诊随诊,2周后复查颅脑CT,如有头昏、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无力、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8434元由被告崔峰支付。3.诉讼中,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的护理期、误工期、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后,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1、刘启招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2、刘启招损伤的住院天数在正常的医疗期限之内。4.被告崔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崔峰。该车向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徽省三达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项目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8434元,有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为证,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住院5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570元。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医生出具后续治疗费用意见,该项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5.护理费1331.1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5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黄秋蓉护理,黄秋蓉从事菜农职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31.10元(15天×88.74元/天﹦133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4846.80元。原告交通事故前在重汽福建海西汽车有限公司车身涂装车间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2423.33元(每天80.78元)。原告损伤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846.80元(80.78元/天×60天﹦4846.80元)。7.交通费51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应计算为510元(51天×10元/天﹦51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4846.80元、护理费1331.1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18181.9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峰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义务,与道路左侧直行由黄崇鑫驾驶的闽G×××××号摩托车(后座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黄崇鑫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崔峰负全部责任,黄崇鑫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峰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闽G×××××号车向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驾驶人黄崇鑫受伤,故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根据各自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18181.90元,另一伤者黄崇鑫在(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赔101818.10元。原告的赔偿款及另一伤者黄崇鑫的赔偿款之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崔峰已支付8434元,可抵扣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保永安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747.90元(18181.90元-8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启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4846.80元、护理费1331.1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1818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招9747.90元。三、驳回原告刘启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原告刘启招承担34.50元,由被告崔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奕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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