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旺角新玛特商场美爆潮品店内盗窃两个布包、一个小拎包、一个闹钟,价值人民币305.2元。2、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华太购物广场美爆潮品店内盗窃一块磨脚石、一盒假指甲片,价值人民币20.6元。3、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旺角新玛特美爆潮品店内盗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9.9元。4、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华太购物广场美爆潮品店内盗窃一个玻璃水杯、一个水晶摆件,价值人民币68.6元,被当场抓获。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旺角新玛特商场美爆潮品店内盗窃布包2个、小拎包1个、闹钟1个,价值人民币305.2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华太购物广场美爆潮品店内盗窃磨脚石1块、假指甲片1盒,价值人民币20.6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旺角新玛特美爆潮品店内盗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89.9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华太购物广场美爆潮品店内盗窃玻璃水杯1个、水晶摆件1个,价值人民币68.6元,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主动赔偿丛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整;丛某某谅解宋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宋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丛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笔录,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返还全部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