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凡昌、李朋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凡昌,李朋环,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万凡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朋环,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泽芝,男,汉族,农民。被告:万庆怀,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泽锋,男,汉族,农民。被告:万凡通,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士强,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士胜,男,汉族,农民。被告:万凡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士栋,男,汉族,农民。被告:万祥鲁,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万凡昌、李朋环、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凡昌、李朋环、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万凡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朋环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万凡昌在聊城农商银行借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并由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朋环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8日、29日、30日,聊城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万凡昌分别发放贷款270000元、230000元和100000元,利率均为10.25‰,均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凡昌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凡昌及共同债务承担人李朋环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凡昌、李朋环、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万凡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朋环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万凡昌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可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自愿为万凡昌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将贷款27000元发放给被告万凡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于2014年1月29日将借款230000元发放给被告万凡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于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万凡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上述借款利率均为10.25‰。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凡昌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万凡昌、李朋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朋环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万凡昌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038747307号、038315017号、038315019号借款凭证各一份;6、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结息情况贷款账户明细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万凡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凡昌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三笔借款均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凡昌、李朋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朋环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万凡昌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环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朋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凡昌与李朋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泽芝、万庆怀、马泽锋、万凡通、李士强、李士胜、万凡斌、李士栋、万祥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