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恒国、袁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恒国,袁涛,袁恒亮,袁吉军,袁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分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锐,山东省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袁恒国。被告:袁涛。被告:袁恒亮。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吉军。被告:袁吉强。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袁恒国、袁涛、袁恒亮、袁吉军、袁吉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徐锐,被告袁恒国、袁涛、袁恒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强、袁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徐锐,被告袁恒国、袁涛、袁恒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韬,被告袁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恒国、袁涛、袁恒亮、袁吉军、袁吉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袁恒国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2013年1月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袁恒国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依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恒国偿还贷款本金196759.79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袁涛、袁恒亮、袁吉军、袁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袁恒国、袁恒亮、袁涛答辩称:1.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依此要求三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但是在该合同上最后签字确认的部分,三答辩人均没有签字。同时,答辩人袁恒国根本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合同中明确约定“五名借款人最高额担保的金额为132元整”,因此超过该金额部分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因此,即使该合同有效,三答辩人也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金额13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该借款属于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范围,同时提交每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视为举证不能。4.通过被告袁恒国的笔迹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合同上袁恒国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合同的签署存在欺骗,该借款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此,五名借款人之间互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五名借款人对于各自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各自承担还款责任。5.因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条款即归于无效,不再使用。被告袁吉军未向本院提及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被告袁恒国、袁恒亮、袁涛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袁吉军并没有使用贷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吉强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袁恒国、袁涛、袁恒亮、袁吉军、袁吉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庭审过程中经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袁恒国本人签署),合同约定:1.五借款人(本案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在贷款人(本案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32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被告袁吉强的授信额度为190000元,被告袁吉军的为200000元,被告袁恒国的为200000元,被告袁涛为40000元,被告袁恒亮为30000元;3.在上述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实际情况以借款借据为准,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如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6.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7.借款人、联保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8.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袁恒国发放贷款200000元,同时被告袁恒国为原告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8333‰计算。还款过程中,被告袁恒国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5079.7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袁吉强、袁涛、袁恒亮、袁吉军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恒国偿还贷款本金195079.79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袁恒国偿还贷款本金196759.79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袁恒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恒国提出对其在个人最高额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经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鉴定结果认定,个人最高额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袁恒国本人所签,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袁恒国偿还贷款本金196759.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恒国提出字迹鉴定申请,要求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袁恒国本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借款借据中袁恒国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因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原告所出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存在签名伪造行为,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从被告袁恒国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中可以认定,2011年1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袁恒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8333‰计算。原告信用联社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袁恒国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贷款本金转入到被告袁恒国的账户后即应当认定为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袁恒国,至于之后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应当视为被告袁恒国对其所有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贷款到期后,被告袁恒国理应依照借款借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恒国尚欠借款本金195079.79元(原告诉求为196759.79元,但还款明细中显示金额为195079.7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袁恒国拒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833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袁涛、袁恒亮、袁吉军、袁吉强对被告袁恒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5079.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68333‰计算);二、驳回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袁恒国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