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韦自业、骆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韦自业,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韦自业。被告骆世春。被告陈庆霜。被告沈锡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韦自业、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秋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封海波、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庆霜、沈锡康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韦自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自业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4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作为共同联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单一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自业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韦自业没有按约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7日,本金归还了76497.11元,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韦自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502.89元,利息4137.44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韦自业归还借款本金23502.89元,利息4137.4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统计表,证明被告韦自业向原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自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骆世春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骆世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庆霜、沈锡康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庆霜、沈锡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自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韦自业、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韦自业,被告韦自业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韦自业逾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贷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6%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照年利率20.28%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限制规定。故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请求被告韦自业归还贷款23616.49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请求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自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贷款本金23502.89元,利息4137.4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支付的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利息以贷款本金23502.89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28%,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韦自业负担,被告骆世春、陈庆霜、沈锡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