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宋盛勇,杨啟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67号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5XXXX。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法定代表人宫联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盛勇,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杨啟先,籍贯、职业、同上。系宋盛勇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前几年只在农闲时抽出少部分时间到我公司做工,更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7月,二被告提出增加工资未得到我公司同意后,便已擅自离职,解除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二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双休日工资,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决字(2014)30号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分别支付二被告拖欠的工资23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900元、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2倍工资55767.67元,合计217935.34元。我公司认为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二被告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2倍工资。被告宋盛勇、杨啟先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自2002年8月至2013年8月23日一直在原告木工房做工,工作由原告安排,且双休日未安排休息,也未补发双休日期加班费。我们在上班期间,原告曾用我们的身份证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从未将劳动合同给我们,我们的工资是由原告财会造册,每月签字领取,其中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每人月工资为1200元,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每人月工资为18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人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每人月工资为3000元,且2013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未发,原告应补发我们工资4600元。2013年8月,因我们不同意将煤矿公路边的一块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就将木工房的电闸关掉,通知我们不再来上班,之后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休日加班费未果,才申请劳动仲裁,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等基本情况。2、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镇劳仲决字(2014)3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二被告自2002年8月至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在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裁决由原告支付二被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各2300元,支付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各50900元,支付二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2倍工资各55767.67元。3、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镇劳仲决字(2014)3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以前称为大顺煤矿,成立于2001年10月,营业执照记载的公司成立的时间和实际不符。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1、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陈述,其与宋盛勇、杨啟先等人从2002年8月起在大顺煤矿工作,宋盛勇、杨啟先是木工,他们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底,因大顺煤矿要征用他们家的承包地,他们家不愿意,煤矿就将他们撵出来了。他们月工资是3000元一个月。在煤矿每月上班都是30天或者31天,周六、周日均不放假。每次领工资均有工资花名册,与煤矿签有劳动合同,但煤矿没有给工人劳动合同。2、宋某某的证言。宋某某陈述,其2002年2月到大顺煤矿做工,宋盛勇、杨啟先在当年8月也到大顺煤矿做工,二人是木工。2013年8月底,宋盛勇、杨啟先有块承包地不征给大顺煤矿用,煤矿就不让他们干了。宋盛勇、杨啟先最初的工资是1000多元,2013年是3000元,后来的工资不知道。在大顺煤矿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均不休息,领工资时要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名后才领取。3、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陈述,宋盛勇、杨啟先从200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大顺煤矿上班,宋盛勇、杨啟先是做木工的,但不知道宋盛勇、杨啟先的工资情况,煤矿每年都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大顺煤矿要征宋盛勇、杨啟先的承包地,他们不同意,煤矿就不让他们上班了。在煤矿上班没有节假日,春节期间停产没停工,管理人员都上班的,下井的工人没上班。4、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陈述,宋盛勇、杨啟先从2002年8月至2013年5月在大顺煤矿做工,由于宋盛勇、杨啟先的承包地不给大顺煤矿,煤矿就不让他们做了。在煤矿上班平时不放假,除了春节放假外,其他时间都上班,周六和周日都上班。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四位证人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是二被告串通后作的伪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实二被告在大顺煤矿劳动的事实部分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但证实除春节放假外,周六、周日都上班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不能排除有串通相互作证的情况,效力较低,故不予采信。本案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夫妻二人自2002年8月起至2005年11月在镇雄县大顺煤矿从事木工作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为1200元、1800元不等。2005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宫联昌向周泽军购买了该矿并在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夫妇继续在该公司从事木工作业至2013年8月,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月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2013年8月,原告无故单方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许二被告上班,之后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休日加班费及拖欠的当年8月份的工资未果,遂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决字(2014)3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二被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各2300元,支付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各50900元,支付二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2倍工资各55767.67元,合计217935.3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盛勇、杨啟先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底止,在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作业的事实成立,双方因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此前在大顺煤矿的工作与原告无关。2013年8月,原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由于原告持有并拒绝提交被告工资花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绝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未高于相应时期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予支持计付赔偿金。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宋盛勇、杨啟先的赔偿金96000元(即3000元/年×8年×2倍×2人)。另外,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已领取此期间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还应支付二被告工资4600元(即2300元×2人)。上述金额合计1006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宋盛勇、杨啟先各支付50300元。二被告请求原告双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宋盛勇、杨啟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4600元,合计10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宋盛勇、杨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云山审判员 吴春泉审判员 宋大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俊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