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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巨鹏与吴中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琼,宋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078号原告吴中琼。委托代理人黄裕文。被告宋巨鹏。原告吴中琼与被告宋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珂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裕文、被告宋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好友,被告家庭在府城XX市场租赁一摊位经营批发、零售海产品干货等,因急需资金(现金)前往广西北海进鱿鱼等海产品干货供应春节,2000年1月1日特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口头约定元宵节后偿还借款。元宵节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称款于北海被骗光,没钱还借款了,承诺其在XX路200余平方米宅基地正在被征用,征用款一到户就还款给原告。一年后原告续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称其母亲患癌症住院治疗把宅基地征用得款全花费光了,且病逝丧葬还向他人借2万元未还,没钱偿还原告的借款了,向原告保证,一有钱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从2002年至2013年,被告都在春节后向原告拜年,给原告红包500元(12年累计人民币6000元),并以种种原因拒偿还借款。2014年5月,原告患癌症留医花费了十多万元。出院后每日必须自费服用1粒(每粒542.50元)的吉非替尼片药治疗(服用中草药等其他花费除外)。原告在经济十分困难情况下,恳求被告偿还借款予治疗救命,被告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现金3000元,加上2002年至2013年被告给原告的拜年红包6000元,二项合计被告已还款9000元,现余欠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安慰原告安心治疗,承诺其工资调升补发款一到户就偿还原告的余借款。但至今仍未见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甚被告还是在职的国家公务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6.1万元,没有异议。因我家境不好,还抚育两个小孩,妻子也没有工作,且我们现在租房居住,无法一下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法律允许,从我公积金当中划扣以偿还上述债务。我工作几十年有公积金,我想用这个钱偿还债务,但是经我向公积金管部门了解,我的情况不符合提起公积金的条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2000年1月1日,因我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至今已归还9000元,仍欠原告61000元。出具该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1万元,经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中琼返还借款6.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珂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