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廖明与方晚秋、张娟、廖维国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明,方晚秋,张娟,廖维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晚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维国。再审申请人廖明因与被申请人方晚秋、张娟、廖维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廖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廖明与廖维国系同胞兄弟,廖明自认委托廖维国帮其在通城县城购房。2005年4月20日,经廖明同意,廖维国代理廖明与皮志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皮志远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原林业局宿舍楼一单元402号的房屋。现廖明主张是其于2005年3月10日亲自与皮志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该房。经皮志远的妻子杨春燕证实,该协议是廖明在皮志远2006年去世后于2012年下半年与其签订的,不是与皮志远本人所签。杨春燕还当庭证实廖维国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皮志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06年3月20日,廖维国代理廖明与方晚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该房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晚秋,廖维国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并将其与皮志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方晚秋。之后,廖维国将该购房款汇付给廖明。二审判决驳回廖明主张的由方晚秋、张娟、廖维国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廖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候欣芳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