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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师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师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皓。委托代理人官金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凡。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显公司”)诉被告福建三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显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触控电视一体机采购事宜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触控电视一体机54台,总价款人民币631800元,并约定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等货到学校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89540元,原告当日将标的物出库并通过物流发往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26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4226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5031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创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CV××××050的销售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9540元;3、销售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发货;4、EMS快递单,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以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5、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2260元,其中讼争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42260元。被告三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三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诉讼中,原告创显公司确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442260元。被告三师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创显公司与被告三师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创显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三师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创显公司请求被告三师公司偿还尚欠货款442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创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视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三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4422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福建三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