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瞿米与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下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米,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下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瞿米。委托代理人朱露,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下一组(原望城县星城镇黄田村下一组)。负责人李应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米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下一组(以下简称“下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米及委托代理人朱露、被告下一组负责人李应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米诉称,原告从小就是下一组的村民,户口一直随原告父亲瞿少华落户在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以下简称“黄田村”),是黄田村土生土长的当地村民。2010年,因潇湘大道北沿线二期项目,原告户口所在地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下一组的每个村民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5168元,但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能参与分配,原告至今未获得上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于2006年结婚,丈夫系退伍军人,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无房产,且根据当时的户籍政策原告的户籍不许迁出,以后也不会迁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嫁入城镇的妇女,如果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原告多次与村组及街道协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潇湘大道北沿线二期项目征收补偿款25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下一组辩称:1、原告诉称已发放四次征收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无法将农业户口迁出,此陈述与事实不符;3、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并不代表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在2010年10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通过了《黄田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及组上有关事项协议》,会议明确下一组各户出嫁女及随父母上户人员包括外来落户人员,不享受组上田、土、山、水面承包收益分配,下一组出嫁人员及随父母上户子女不享受土地征收款及补偿款分配,且原告未履行组上的任何义务,也未长期居住在下一组,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撤回诉讼,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瞿米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瞿米出生在下一组,且下一组是瞿米的常住地。2、瞿米与纪黔徽的结婚证;3、瞿少华的居民身份证;4、龙坤明的居民身份证;5、瞿少华、龙坤明、瞿米、纪楷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纪楷瑞的出生医学证明;7、瞿米家庭参加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8、瞿米、纪楷瑞的望城区居民××档案信息卡;以上证据2-8拟证明瞿米自出生起就是下一组的合法村民,瞿米的户口一直在瞿少华名下,瞿米系下一组的常住人口,与下一组的其他村民一样,瞿米参与了新农合筹资、居民××档案的建立,也尽到了各项应尽的义务。9、瞿米丈夫纪黔徽的居民身份证;10、纪黔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1、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和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纪黔徽无业证明;12、纪黔徽、瞿米、纪楷瑞一家三口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未享受任何福利性待遇的证明;13、长沙市望城区住房保障局出具的纪黔徽、瞿米、纪楷瑞无房的证明;以上证据9-13拟证明瞿米与纪黔徽结婚后,并未因婚嫁原因将户口迁至纪黔徽户籍所在地,瞿米未在纪黔徽所在社区获取新的承包地,也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14、瞿米未纳入下一组征收补偿款分配范围的证明;15、瞿少华存储征收补偿款的专用存折;16、下一组征收补偿款发放的会议纪要以及发放记录;以上证据14-16拟证明瞿米应当享有与下一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下一组其他村民的补偿款已经发放,不能因为瞿米属于农嫁非的身份剥夺瞿米的合法权利。17、瞿少华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证明,拟证明瞿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瞿米没有放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18、下一组组长任职证明,拟证明李应武系下一组的组长。19、瞿少华家庭房屋分配方案,拟证明瞿米在下一组有房屋,且一直居住在下一组。20、瞿米未享受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证明,拟证明瞿米自出生即在下一组生活,户口未异动,瞿米的权利因瞿米的持续维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1、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2、周伟强的居民身份证;以上证据21-22拟证明周伟强系黄田村村委会主任。23、新建庙宇献资榜,拟证明瞿米履行了村民的义务。24、瞿少华家庭的农田补贴明细,拟证明瞿米属于农田补贴人口。25、瞿少华家庭的林权证,拟证明瞿米享有50年的林权。26、瞿米住所的照片,拟证明瞿米的经常居住地在黄田村一组23号。27、瞿少华家庭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明,拟证明瞿少华家庭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由于本案诉讼,该份证明才剔除了瞿米的名字,但履行义务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该份证据从侧面证实了瞿米作为瞿少华家庭的成员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瞿米一直生活在下一组,瞿米不是下一组的常住人口。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纪黔徽既然是社区的居民,肯定享受了社区相应的待遇。对证据12、13、15、18、21、22没有异议。证据14,征收款的具体金额不应由黄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而应由原告提交征收款的分配发放表以及银行出具的材料来证实。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下一组已形成决议,外嫁女及户口挂靠在下一组的外嫁女的子女在下一组不能获得征收款。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1996年分配承包地的情况,不能证明目前承包地的承包情况。对证据19的情况下一组不清楚,且瞿米没有经常居住在下一组。对证据2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瞿米户口虽没有异动过,但瞿米并未一直在黄田村生活,对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下一组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捐建庙宇不是下一组村民的义务,不是每个人都要捐资,纯属个人自愿行为。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瞿米系农田补贴的对象。证据2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瞿少华,而不是瞿米。证据26,事实上瞿米很少居住在下一组。证据27不能证明瞿米履行了防洪、修桥、修水利设施等义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田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及组上有关事项协议》,拟证明下一组的收益是按常住人口分配;下一组的出嫁女及其子女、外来落户人员,不享受下一组田、土、山、水面的承包收益分配。2、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和黄田村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瞿米婚后没有居住在黄田村,不是下一组的常住人口;瞿米自2011年起没有承包经营田土。3、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拟证明以瞿勇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3人;以瞿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3人;以瞿少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4人。4、《2010年12月征收金额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到户表》,拟证明以瞿少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只有8人属于下一组的常住人口。5、《2011年3月田亩到户分配表》,拟证明以瞿少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只有8人分配了承包地。6、《黄田村下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览表》,拟证明在重新调整承包地时以瞿少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只有8人分配了承包地。7、种粮农民补贴表,拟证明以瞿少华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在2010年是按3.41亩的标准补贴的,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是按2亩的标准补贴的,2014年是按1.5亩的标准补贴。8、瞿某甲出具的证词、瞿某乙出具的证词,拟证明瞿米没有常住下一组,自2011年起不再承包经营田土。9、陈某出具的证词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下一组的分配协议已由全组村民会议通过,瞿米并未长期居住在下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下一组自1996年起至2025年止实行30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份协议未得到瞿少华家庭的书面认可,且该份协议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证据2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提及瞿米婚后不再居住黄田村与事实不符,出具该组证据的主体之一是下一组,下一组作为本案的被告,其出具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黄田村村委会和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在该份证据上仅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0中明确提及瞿米一直在黄田村一组生活,户口从未异动,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明有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梁硕以及黄田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周伟强的签名,相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更有可信度;其次,下一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证瞿米是下一组具有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4、5、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以违法的结果来证明自身行为具有合法的来源,该三组证据能够反证瞿米作为下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被告非法剥夺。证据7,瞿少华家庭的承包地依法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和黄田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因此,2011年至2014年的每次承包地的调整均属违法。证据8,虽然证词均陈述村规民约存在,但是村规民约因违法而无效。证据9,证人对瞿米家庭情况不是很了解,且证人已参与征收分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黄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5、18、21、2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6、17、20、23、24、2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3、4、5、6、7、8、9、10、11、16、17、20、24、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至于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人民法院采信证据的必然条件,故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11、16、17、20、23、24、25予以采信。黄田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已由黄田村村委会主任周伟强签名,并加盖了黄田村村委会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9和证据26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下一组,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7只能证明瞿少华等人在村组防洪、抗旱、湘江大堤每年的修复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能证明瞿米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属证人证言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证人证言因证人瞿某甲、瞿某乙已旁听法庭审理依法不能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系证人陈某陈述的证言,经审查,证人陈某已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无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与被告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9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印证瞿米在婚后未长期居住在下一组、下一组根据村规民约没有分配田土给已出嫁的瞿米等事实,本院对证据2证明的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5、6、7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瞿米于1982年5月出生于下一组,户口随父亲瞿少华落在下一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瞿少华户承包了土地3.5亩,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瞿米作为瞿少华户家庭成员也相应承包了土地。2006年6月5日,瞿米与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的纪黔徽登记结婚。婚后,瞿米未将户口迁出下一组。2010年2月6日,瞿米育有一子纪楷瑞并落户在下一组。瞿米未在其丈夫纪黔徽户籍所在地社区享受任何福利性待遇,瞿米及其子纪楷瑞均是在下一组参加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0年10月20日下一组通过了《黄田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及组上有关事项协议》,协议约定“本组出嫁人员及随父母上户子、女不享受征收土地征收款及补偿分配,也不承担组上任何义务。本组田亩调整方案,如女孩出嫁,将土田调出。田亩调进户如收亲,凭结婚证、生育子女证、出生证按人头调进”。之后,下一组对本组的承包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在此次调整后,下一组未将本组土地发包给瞿米。因潇湘大道北沿线项目建设等下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下一组根据2010年10月村民大会制定的《黄田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及组上有关事项协议》,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本组村民按人均25168元的标准分配集体收益款并已发放到位,瞿米未获得该款项的分配。原、被告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和黄田村村委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瞿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瞿米是否享有下一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要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原告瞿米出生于下一组,即原始取得了下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2006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故并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其他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被告对于集体财产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被告制定的《黄田村一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及组上有关事项协议》中关于“本组出嫁人员及随父母上户子、女不享受征收土地征收款及补偿分配,也不承担组上任何义务”的规定,以妇女出嫁为由,侵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内容应认定为无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的放弃,应有该成员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瞿米同意该协议,故对被告辩称依据该协议不应分配原告集体土地收益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5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下一组(原望城县星城镇黄田村下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瞿米征收补偿款25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下一组(原望城县星城镇黄田村下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代理审判员 王高瞻人民陪审员 莫小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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