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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兆庆与徐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庆,徐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冯兆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波、陈佳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兆庆与被告徐海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38309.73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徐海宁、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1月18日14时25分许,徐海宁驾驶苏M×××××号牌轿车沿兴泰南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时,与冯兆庆驾驶的沿兴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冯兆庆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徐某某受伤,双方车损。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徐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兆庆、徐某某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泰州普济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兴化城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兆庆因2014年1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冯兆庆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伤后初期2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51548.98元,其中被告徐海宁垫付9372.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垫付5000元,第三人垫付24799.0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伤后初期2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护理费计1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被告徐海宁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前12日护理费为1920元,可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8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常州豪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永仁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工资发放记录,主张误工费按3400元/月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超过其2013年实际月平均工资及行业平均工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300日,确定误工费为3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暂住证及人口基本信息,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均无异议,可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780.98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苏M×××××车辆为缪钟华所有,该车年检期限至2015年1月。被告徐海宁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该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伤者徐某某受伤,经本院委托鉴定,徐某某亦构成十级伤残。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173780.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但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另一伤者徐某某受伤,经鉴定两人均构成十级伤残,从兼顾公平的原则考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半的份额用于赔偿徐某某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1780.98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海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M×××××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11780.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徐海宁垫付了医疗费9372.2元、护理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11292.2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799.05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提供救助,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救助性,系垫付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共承担168780.9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冯兆庆132689.73元,返还被告徐海宁垫付款11292.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款24799.0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兆庆赔偿款人民币132689.73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冯兆庆,开户行: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6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海宁垫付款人民币11292.2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徐海宁,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27);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4799.05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冯兆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2116元,由原告冯兆庆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