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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71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培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人民陪审员吴祥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其家中,容留谭妃哉、郑某、宋某甲、宋某乙吸食毒品。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谭某从外地打工回到家,当日20时许,同村人谭妃哉携带毒品和吸毒工具来到他家中,郑某、宋某甲、宋某乙也陆续来到。首先是谭妃哉在被告人谭某房间的��几上吸食毒品,随后,郑某、宋某甲和宋某乙也在房间吸食毒品。被告人谭某看到后,并没有制止。时至21时许,雷州市公安局东里派出所民警在该所辖区巡逻,发现郑某、宋某甲和宋某乙三人涉嫌吸食毒品,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并现场缴获少量毒品及吸毒工具。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01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塑料瓶制成的吸毒工具一批、少量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9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6.证人郑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谭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谭妃哉、宋某甲、宋某乙和郑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吸毒工具一批、毒品海洛因0.01克均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一批及毒品海洛因0.01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林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陪审员吴祥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