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鸿训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吴鸿训。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路生。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刘燕军。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王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鸿训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5)0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决字(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吴鸿训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鸿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鸿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鸿训负担。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