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段聪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段聪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段聪运。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诉被告段聪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聪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应被告段聪运所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7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租金114000元,租赁年利率7.2%,租赁期间为36个月,每月20日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0006元,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聪运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700584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为238024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此后违约金每月按逾期租金额的百分之二计至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聪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与被告段聪运签订合同编号为ZLD-201004-0438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厦门厦工公司根据承租人段聪运的要求和选择,购买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的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段聪运,设备型号为XG821、整机编号为8210901112;租赁期间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5月4日;租赁成本(设备价款)为760000元,首付租金为114000元,保证金为32300元,手续费为114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租赁期间为12个月以上的,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率,较起租日同档次利率调整累计差额每增加或减少0.5%,则自调整差额达到的下月起设备价款50万元以下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50元,设备价款50万元以上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20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6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5月4日,每次支付金额20006元;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厦门厦工公司、被告段聪运、经销商瑞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LD-201004-04380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原告厦门厦工公司根据被告段聪运对瑞高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择以760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销商瑞高公司的挖掘机一台,并于同日将该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段聪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段聪运支付了保证金32300元,在2010年10月12日还款10032元,2010年12月14日还款20000元,其余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未支付。至2013年5月4日,被告段聪运共拖欠原告租金700584元,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38024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厦门厦工公司自2010年8月4日变更登记为厦门海翼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产品购买同合同》一份、段聪运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一份、段聪运违约金明细表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段聪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并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2300元应当予以冲抵。被告段聪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聪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5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计算至2013年5月4日为238024元;自2013年5月5日起,以7005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上述款项应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3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19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段聪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