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燕乐、朱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燕乐,朱坤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13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宋亚强,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朱燕乐,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朱坤平,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燕乐、朱坤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宋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燕乐、朱坤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朱燕乐在我社所属韭园信用社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率为月息0.96%,并由被告朱坤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燕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30日,并归还本金17693元,下余本金22307元未还,被告朱坤平也未尽到保证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朱燕乐偿还借款2230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规定),被告朱坤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燕乐、朱坤平缺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朱燕乐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朱坤平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朱燕乐、朱坤平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朱燕乐在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率为月息0.96%,并由被告朱坤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朱燕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燕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30日,并归还本金17693元,下余本金22307元未还。本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韭园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朱燕乐、朱坤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朱燕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罚息,被告朱坤平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余借款22307元及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0.96%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朱坤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朱燕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法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