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02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02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孩子抚养、教育不负责任,多年来是由原告筹措资金承担。现原、被告互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18岁,每年支付学费及杂费12500元(从2014年起至2016年),以后的学费视情况再定。现一次性结清生活费及学费、杂费495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子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27日。4.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应满足被告如下条件,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婚生子张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2.在婚生子张某上学期间的教育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还是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多换位思考,同时也要从自身找原因,反思过去,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